2004年9月9日,星期四(GSM+8 北京时间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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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限公司清算组该怎样组成
余姚一起讼案折射出《公司法》的老迈
通讯员 李成文 余民而 本报记者 余春红

  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,分配剩余财产的前提是进行清算,但是该如何组成清算组?9名股东和另20名股东之间意见不一,纷争不断。这一争,争出了一大法律空白。9月7日,余姚市法院援用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,一审判决此案中由少数股东组成清算组的决议无效。
  清算组组成争议成讼
    1999年6月,原余姚市建筑材料工业公司(余姚市城乡房屋开发公司)改制为余姚市城乡建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,杨先生、陈先生等29名原内部职工成了股东,公司注册资金为207万元。公司成立后不久,由于各种原因,股东内部意见分歧严重,基本形成了以董事长杨先生和以监事陈先生为首的两派,公司无法正常运作和发展。
    2003年9月1日,城乡建材公司因未参加工商年检,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。按照《公司法》的规定,这样的公司应停止营业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。
    今年5月23日,公司召开股东会,股东会一致同意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,但陈、杨两派股东在清算组成员组成及人数上产生严重分歧。以陈先生为首的一派股东(占公司股份63.8%)决定由陈先生、闻先生等5人组成清算组,并于2004年6月3日以公司清算小组名义通知了全体股东。而另9名股东则认为这样的决议损害了股东权益,并于今年6月13日起诉另20名股东,要求法院判令宣告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。
  两派股东针锋相对
    由于《公司法》对清算组如何组成的规定并不明确,原、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各据现有规定展开了激烈辩论,双方的主张看似都有道理。
  原告方认为,股东会关于“由被告陈某等五人组成清算组”的决议,既在股东表决权份额上未达到《公司法》第39条规定的“三分之二以上绝对多数”,亦有违《公司法》第192条“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、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”的规定,应属无效。
    但是被告方却针锋相对地认为,清算组组成人员的表决并不适用《公司法》第39条,进行清算及成立清算组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,由陈先生等5人组成清算组经多数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,并无违法之处。同时,城乡建材公司是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,并非属《公司法》第192规定的“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”的情形。
  立法精神“弥补”法律空白
    对于本案,由于相关法律规定并不明确,余姚法院历经合议庭数次合议,并经审委会讨论,终于作出一审判决。法院认为城乡建材公司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,属于《公司法》规定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情形之一,依法必须解散,进入清算程序。《公司法》第191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,规定“由股东组成”。这就表明并不需要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,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有限,从立法精神看全体股东属于当然的清算组成员。
    据此,9月7日,余姚法院一审判决城乡建材公司股东会关于由陈某等5人组成清算组的决议,不仅不符合公司市场退出机制对股东的基本要求,而且与立法精神相悖,属无效决议。